从事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合规经营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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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
(一)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应按照《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发生变化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部门进行备案信息更新。未按规定备案的,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等规定处理。
(二)非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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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销售者在成都市内的。成都市内食品销售者有外设仓库的(包括自有和租赁)以及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发生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仓库名称、地址、库房类型、面积、体积、贮存主要食品品种、负责人及联系电话等信息。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未依法报告的,按照《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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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销售者在成都市外的。一是食品销售者在四川省外、外设仓库在成都市内的。省外食品销售者在四川省新设立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报告义务。报告内容包括仓库名称、地址、库房类型、面积、体积、贮存主要食品品种、负责人及联系电话等信息。未依法报告的,按照《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等规定处理。二是食品销售者在四川省内,其外设仓库在成都市内的,参照食品销售者在四川省外、外设仓库在市内的管理。
二、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仓储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专职(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并落实日管控、月总结自查机制;大型食品仓储服务提供者还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制定并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食品仓储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不得上岗。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食品销售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规范食品贮存经营行为
(一)按照要求贮存食品,并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二)确保食品贮存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贮存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三)贮存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四)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销售者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等规定处理。
四、委托贮存食品要求
食品销售者一是要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二是要督促受托方加强食品贮存管理,保证食品贮存条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三是要督促受托方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结束后2年。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等规定处理。
五、食品贮存相关法律条款
(一)《食品安全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六十六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等部门根据食源性疾病信息、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制定名录及检测方法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食品。受托方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2年。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第七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冷藏冷冻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公告(2020年第10号,2020年3月16日发布)
为落实《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加强冷藏冷冻食品在贮存运输过程中质量安全管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贮存业务及时备案。从事冷藏冷冻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冷藏冷冻库名称、地址、贮存能力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信息。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备案信息在政府网站公布。
二、委托方履行监督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冷藏冷冻食品的(简称委托方),应当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贮存、运输服务提供者(简称受托方),查验并留存贮存受托方的备案信息、运输受托方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资质证明文件,建立受托方档案。审核受托方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冷藏冷冻食品。建立并落实冷藏冷冻食品全程温度记录制度。
三、受托方负责贮存运输质量安全管理。受托方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或标签标示要求贮存、运输冷藏冷冻食品,加强贮存、运输过程管理,确保冷藏冷冻食品贮存、运输条件持续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并按照委托方要求定期测定并记录冷藏冷冻食品温度。受托方应当留存委托方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合法资质证明文件,如实记录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委托贮存、运输的冷藏冷冻食品名称、数量、时间等内容;运输受托方还应当如实记录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运输时间等内容。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2年。
四、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受托方在接受食品贮存、运输委托时,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一)委托方无合法资质的;
(二)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三)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来源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四)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五)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五、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打击力度。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冷藏冷冻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同时追查冷藏冷冻食品来源和流向,涉及种植养殖、进出口、运输环节的,及时将违法违规情况通报农业农村、海关、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涉嫌犯罪的,按规定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