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合规经营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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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办理营业执照。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履行报告义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以下信息:(一)市场开办者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二)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三)入场经营者及经营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等信息。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并落实日管控、月总结自查机制;大中型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还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制定并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不得上岗。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食品销售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入场审查及检查义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