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销售合规经营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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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销售者要严格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等规定,规范食品销售行为,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确保所经营食品安全。

一、主体资质合法合规

(一)一般规定

从事食品销售需要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摊贩备案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在许可(备案)经营项目范围内开展销售活动,并将证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或以电子形式公示。

(二)例外情形

  1. 以下情形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2. 以下情形不需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销售食用农产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三)办理流程

  1. 食品经营许可证。
    (1)办理部门。所在地区(市)县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
    (2)办理流程。通过线上或者线下进行申请,许可部门受理后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并视情况开展现场核查。核查合格的,予以许可决定并发证。
    (3)需满足的条件。
    ① 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② 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③ 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④ 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⑤ 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其经营管理的食品安全负责。
    (4)需提交的资料。
    ① 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② 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能够实现网上核验的,则不需提供);
    ③ 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食品经营者,可以不提供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材料;仅从事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的不需要提供操作流程);
    ④ 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目录清单。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5)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五个工作日。
    (6)收费标准。该事项不收费。

  2.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1)办理部门。所在地区(市)县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
    (2)办理流程。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可以一并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并提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备案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应当在开展销售活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信息材料。材料齐全的,获得备案编号。
    (3)需满足的条件。备案人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并具备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等相适应的经营条件。
    (4)需提交的资料。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
    (5)办理时限。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填报内容完整规范,及时予以备案。
    (6)收费标准。该事项不收费。

  3. 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
    (1)办理部门。所在地区(市)县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
    (2)办理流程。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可以同步提交备案信息采集表,一并办理食品小经营店备案。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备案主体,应当在从事经营活动前完成备案。
    (3)需满足的条件。
    ① 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且为个体食品经营者;
    ② 具有固定经营场所,食品销售经营场所(含食品销售、贮存等区域)面积在 100 平方米以内(不含 100 平方米);
    ③ 具备《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经营条件。
    (4)需提交的资料。
    ① 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信息采集表;
    ② 备案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③ 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④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的健康证明;
    ⑤ 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证明小经营店经营场所面积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房协议等证明材料)。
    (5)办理时限。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当即发放备案证。
    (6)收费标准。该事项不收费。

  4. 食品摊贩备案证。
    (1)办理部门。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2)办理流程。收到备案材料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食品摊贩颁发备案证。
    (3)需满足的条件。
    ① 无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② 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和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
    (4)需提交的资料。
    ① 四川省食品摊贩、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备案信息采集表;
    ② 身份证复印件;
    ③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的健康证明;
    ④ 固定摊位的食品摊贩应当提供摊位准许使用证明。
    (5)办理时限。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当即发放备案证。
    (6)收费标准。该事项不收费。

(四)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的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者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① 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② 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③ 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除许可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即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备案,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未按规定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食品小经营店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未按规定备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许可证或者备案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制度规范合法合规

(一)食品销售企业

  1. 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一是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二是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销售企业应依法配备与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其岗位职责。大中型食品销售企业、连锁销售企业总部应当在配备食品安全员的基础上配备食品安全总监。三是禁止从业人员。因食品安全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终身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四是培训考核。食品销售企业应当组织对本企业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备查。接受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抽考,监督抽查考核不收取费用。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销售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五是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工作。

  2. 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制度。结合企业实际,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并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鼓励选择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对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价。

  3. 建立并落实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具有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或备案信息采集表)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查验食品添加剂供货者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记录所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4. 建立并落实食品销售记录制度(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除需建立并落实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外,还需建立并落实食品销售记录制度,记录所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5. 法律责任。《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食品销售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1. 免责条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个体食品销售者

  1. 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个体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落实食品安全日管控、月总结自查机制。被依法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且限期未满的,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工作。

  2. 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制度。结合实际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日管控、月总结。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3. 建立并落实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或备案信息采集表)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查验食品添加剂供货者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记录所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4. 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5. 免责条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场所设施合法合规

(一)场所及布局

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和适应的贮存、销售等场所,且场所环境整洁卫生,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防止交叉污染。

(二)设施设备

  1. 经营冷藏冷冻食品。配备与冷藏冷冻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设备,按照标签标示或相关标准的温度、湿度等要求销售、贮存、运输食品,具有冷藏冷冻食品全程温度记录制度。
  2. 通用要求。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配备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设备。

(三)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四、日常经营合法合规

(一)食品销售

  1. 通用要求。禁止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的盛放容器混用;禁止普通食品与特殊食品、药品混放销售。经营场所食品广告或宣传的内容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不得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2. 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包装上有标签,标签标明的内容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等规定。标签、说明书清楚、明显,与食品内容相符,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显著标注,容易辨识。标签、说明书不得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转基因食品按照规定显著标示。进口预包装食品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3. 销售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者名称、食品生产许可或者备案编号、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或者将原包装标签信息(产品合格证)放置在散装食品销售场所明显位置。销售的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与生产者在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拆零销售的食品,原包装应当保存至销售完毕。销售无包装直接入口食品,应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配备有效的防虫、防蝇、防鼠设施。包装或分装食品,不得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不得延长保质期。包装或分装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无毒、无害、无异味,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

  4. 销售食品添加剂。销售食品添加剂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提供给消费者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标签上还注明“零售”字样。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还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进口食品添加剂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5. 销售酒类食品。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标志。学校周边不得设置售酒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酒类。

  6. 销售临期食品。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分类管理,作特别标示或者集中陈列出售。

  7. 销售食盐。一是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并查验供货者的食盐定点批发许可等相关资质,查验与购进食盐产品相符的出厂检验报告等合格证明或追溯凭证等。二是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三是禁止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禁止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禁止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四是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五是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8. 禁止销售的食品。①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② 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③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④ 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⑤ 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⑥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⑦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⑧ 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⑨ 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⑩ 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⑪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9. 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①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②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③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④ 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⑤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⑥ 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①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②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③ 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④ 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⑤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⑥ 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⑦ 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⑧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⑨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①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②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③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④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 23 号令)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二)食品贮存

  1. 履行报告义务。食品销售者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的(包括自有和租赁),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2. 贮存场所及容器。食品贮存场所、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食品贮存场所应设置良好的通风、防潮、防鼠、防蚊、防蝇等设施,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用品。

  3. 贮存要求。一是食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的贮存容器不得混用。二是食品应当分类、分架存放,距离墙壁、地面均在 10cm 以上,不得将食品堆积、挤压存放。同一库房内贮存不同性质食品和物品的应区分存放区域,不同区域应有明显的标识。三是应定期检查库存食品,使用应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四是在散装食品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4. 委托贮存。委托贮存食品的,应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审核其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监督其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委托非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有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审查其备案情况。接受委托贮存食品的,留存委托方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如实记录委托方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委托贮存的冷藏冷冻食品名称、数量、时间等内容。记录和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结束后 2 年。

  5. 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运输

  1. 运输容器、工具及设备。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不得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 委托运输。委托运输食品的,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运输服务提供者,查验其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监督其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运输食品。

  3. 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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